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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金爱平、王福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3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文县,藏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文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文县,藏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文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与王某甲(已被判刑)、王某乙、王某丙(均在逃)五人至青岛市黄岛区“嘉泰江山南路”工地,由王某甲、王某乙在工地围栏外望风,金某某、王某某、王某丙进入工地。后金某某持液压钳剪短工地电缆,由五人将电缆线拖到工地东侧围栏外的小树林内,金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用壁纸刀将其中21米电缆线铜芯拔出。王某甲、王某乙在欲将上述铜芯销赃至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一处废品收购点时被民警抓获。经剪短,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2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均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金某某、王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金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马帅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各被告人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到案过程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