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巩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景辉与白明军、白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辉,白明军,白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巩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景辉,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3月17日。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明军,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5月16日。被告:白本伟,男,汉族,出生于1940年10月21日。原告景辉诉被告白明军、白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告白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明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辉诉称: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4万元,并以自己所拥��的房产作抵押,使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2013年3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借款6万元,2013年3月29日以被告自己预交5万元购买的孝北村农民公寓意向,包括已付的5万元转让给原告,作价7万元折抵借款。余款11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并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被告白本伟辩称:2013年1月29日出具借条后,他就走了,听他儿子白明军说原告只借出了20万元,其余4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了。剩余借款11万元愿意偿还,但利息不应支付。被告白明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白明军、白本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景辉现金大写:贰拾肆万元整,现以孝北小王沟所居住新宅及农民公寓预付款条作为抵押(伍万元),使用期为壹个月,���过还款期限景辉有权变卖宅基及退农民公寓预付款伍万元作为赔偿,借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借款到期后,2013年3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被告白本伟向孝北村民委员会预交的购房款5万元作价7万元转让给原告抵扣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白本伟出具《证明》一份,注明收到白本伟还款柒万元整。因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白明军、白本伟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有二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二被告偿还13万元,欠款数额为11万元,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欠款的利息损失,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白明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此纠纷系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明军、白本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辉借款十一万元及利息(从二○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白明军、白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朱建超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人民陪审员 张广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