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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贤青与胡在国、胡定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青,胡在国,胡定江,胡定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陈贤青,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松宜(特别授权),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在国,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定江,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胡在国(系胡定江的父亲),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定河,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琴(一般代理),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贤青与被告胡在国、胡定江、胡定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青及其代理人杨松宜,被告胡在国,被告胡在国、胡定河、胡定江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庭外调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青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与三被告因山林地界发生争议,三被告到原告家门前把原告木柴拖走,因而与三被告发生争执。三被告出手拳打脚踢把原告打伤,入住当阳市王店卫生院,住院14天,经医生诊断为1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经村委会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36元[其中医疗费1356.70元、误工费1740元(29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贤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充分而撤诉的事实。证据三:当阳市公安局王店派出所2011年12月20日询问胡定河、胡在国、陈贤松、胡定江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四:2012年3月9日当阳市王店镇满山红村治调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治调委员会经调解未调解成功的事实。证据五:当阳市王店卫生院病历内容、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受伤后医治的经过及医治的医疗费。被告胡在国、胡定江、胡定河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事实不实,本案发生的起因是由于原告陈贤青私自砍伐胡在国的林木所致,三被告并没有打伤陈贤青,因此三被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是:胡在国与陈贤青一家本系邻居关系,双方山林的界限是清楚的,在2011年12月以前没有任何矛盾。2011年12月上旬陈贤青到山上放树,约拖了四至五车的树,因为双方的山林界限是清楚的,胡在国就没有在意,12月17日,胡在国上山时发现陈贤青前几天砍的树竟然有一百多棵是自己山上的,树桩的新迹清清楚楚,当天胡在国的妻子就找到陈贤青理论此事,双方发生了争执。胡在国考虑到自己是从外地搬来的,还是想息事宁人算了,在第二天找陈贤青说自己到山上再砍一条界限,陈贤青也没有说什么,胡在国便在山上重新砍了一条界线,并且在山上将自己的部分山让了三米多出来砍的界线。没想到的是到了12月20日,陈贤青又请人来放树,这次他请的人竟然直接从胡在国的屋后开始砍,在胡在国的山上砍了约一千多斤的杂树,胡在国很恼火,便在陈贤青砍树的时候把这些杂树搬回自己家了,后来宋连松出来劝解说不砍了,胡在国也就没搬了。当天,陈贤青就喊自己的弟弟陈贤松回来调和此事,上午陈贤松来了之后找胡在国说就这么算了,胡在国也就说算了。但吃了中饭后,陈贤松到胡在国的家中说要帮哥哥出头,陈贤松和胡在国争了几句,就从胡在国的家里出来,他一出来就动手搬上午胡在国搬回来堆在门口的木柴,当时胡定江和胡定河在门口,胡定江见陈贤松要搬木柴,就去拦陈贤松,陈贤松就打胡定江,胡定河见陈贤松打胡定江,就过去拉陈贤松,陈贤青也就过来打胡定河,这样双方才拉扯在一起,而并不是陈贤青在诉状中所说的“三被告拳打脚踢把原告打伤”,反倒是陈贤松先动手打了胡定江才导致双方拉扯到一起,胡在国、胡定江、胡定河并没有动手打陈贤青,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贵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胡在国、胡定江、胡定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在国、胡定河、胡定江对原告陈贤青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在国、胡定河、胡定江对原告陈贤青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系复印件,胡定河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胡在国的询问笔录属实,陈贤青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四上有篡写的嫌疑;证据五系事发后二天才入院治疗,可以说不是因纠纷而入院治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贤青提交的证据三系当阳市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对参与纠纷的当事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证据四,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后,村治调委员会确实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处理未果,证据四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当阳市王店卫生院2011年12月20日出具陈贤青受伤当天在门诊治疗病历内容,与该院2013年1月5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内容吻合,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陈贤青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贤青与胡在国系邻居,2011年12月20日13时许,双方彼此间为山林地界及地界上的树木砍伐发生争执,陈贤青与胡在国、胡定河、胡定江父子拉扯在一起,陈贤青在拉扯中受到伤害,于当天被他人用摩托车送到当阳市王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2011年12月22日,因受伤后身感疼痛活动受限,陈贤青到当阳市王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2年1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356.70元。2012年1月5日,当阳市王店镇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陈贤青休息15天。陈贤青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宋年福护理。本院认为,陈贤青与胡在国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为彼此间的山林地界发生纠纷后在基层组织协调过程中,双方各自邀约亲友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胡在国、胡定河、胡定江将原告陈贤青致伤,致使陈贤青受伤住院治疗,对陈贤青因此所致的经济损失,胡在国、胡定河、胡定江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贤青在整个纠纷过程中亦有过错,应减轻胡在国、胡定河、胡定江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未动手打原告,与原告提交证据相悖,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贤青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陈贤青请求的精神损失,因此次纠纷中并没有给陈贤青身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贤青请求的交通费,陈贤青虽未提交证据,但陈贤青治疗中确需交通费,根据陈贤青与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更正为20元/天,陈贤青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贤青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76.7元[其中医疗费1356.7元,误工费1740元(29天×60元/天),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由被告胡在国、胡定河、胡定江连带赔偿60%计25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贤青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陈贤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在国、胡定河、胡定江负担100元,原告陈贤青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佩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