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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阳光投资与王吉磊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阳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夏津县阳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北城街道办事处。原告夏津县阳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投资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在我公司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6日,借款月利率1.5%,并由周某某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5分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王某某亲笔签字的借据以及周某某为担保人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都是自己所写,对5万元的借款数额也无异议,只是主张借款后钱都被周某某所用,并且借款后周某某还过三个月的利息,同时提交周某某为自己写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则称被告提交的周某某为其写的5万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周某某也未还过三个月的利息,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现金5万元,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维护。被告主张已还三个月的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款后,可依据周某某书写的5万元的借据,向其主张还款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夏津县阳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以上借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未按期偿付借款,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延秋审 判 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