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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韦超,男,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事务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戚桂花,泰安蓝天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超、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前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不着家也不照顾老人和孩子。为提高生活质量,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至2013年去日本打工,期间与被告联系较少更加剧了两人的隔阂,原告打工期间被告未能尽到妻子的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两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6年8月2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是自主婚姻,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亦可,原被告双方现育有一女,是维系双方感情较好的纽带,至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原被告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光宏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建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