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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2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胡绪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胡绪利,崔丽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833号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2层。法定代表人阿兰·克鲁克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跃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绪利,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崔丽肖,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胡绪利、崔丽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杰、人民陪审员吕鹤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马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胡绪利、崔丽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马汽车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胡绪利作为借款人、崔丽肖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宝马汽车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二人从宝马汽车金融公司贷款321720元,用于购买一辆宝马品牌汽车,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宝马汽车金融公司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宝马汽车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胡绪利、崔丽肖购得汽车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担保手续。自2012年5月起,二人开始分期偿还汽车贷款,但偿还3期后即不再偿还。截至合同解除日2013年3月11日,二人尚欠汽车贷款本金298410.21元,另欠已到期利息18157.15元、罚息3749.45元。多次催收未果,故宝马汽车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胡绪利、崔丽肖偿还截至2013年3月11日的贷款本金298410.21元、到期利息18157.15元、罚息3749.45元,并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汽车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前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3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宝马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律师费请求金额变更为12561元。宝马汽车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贷款合同;2、汽车抵押合同;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4、宝马汽车金融公司给汽车销售商发出的付款通知;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6、客户还款记录;7、原始还款计划;8、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0、邮件跟踪查询记录;11、联系信息表;12、法律服务协议;13、账单及法律服务工作记录;14、账单确认函。被告胡绪利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崔丽肖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宝马汽车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30日,胡绪利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崔丽肖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与贷款人、抵押权人宝马汽车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胡绪利、崔丽肖为购买BMW品牌灰色汽车(列有型号、车架号)向宝马汽车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并以所购汽车为抵押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所购车辆总价459600元,贷款本金32172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浮动,初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92‰,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对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和/或在相关适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对本合同贷款利率进行利率调整并执行浮动利率,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贷款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的与本合同贷款期限一致的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每月还款额的还款日应为每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同的日期,如相关月份不存在该日期,则还款日应为该等相关月份的最后一日,如还款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则应自动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下,每月还款额应为10373.45元,贷款利率变化时,每月还款额应进行相应调整;为还款之目的,借款人应在贷款人认可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且向贷款人出具不可撤销的直接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银行依照本合同约定在每个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每月还款额以及在适当的时候扣收任何其他根据本合同规定由贷款人收取的到期应付费用;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还款账户中存入每月还款额,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起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将按照主要条款确定并不时调整的贷款利率的150%对逾期金额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或保管抵押物和相关文件、实现本合同项��贷款人权利或汽车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牌照费、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金、收取的押车两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委托第三方催收及贷款人敦促借款人按时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皆应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有权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该等费用,借款人应支付和补偿贷款人垫付的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借款人未能履行或按时履行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违反任何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等,将被视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可自行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一项或几项措施,包括立即终止本合同,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步骤如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以及其他法律允许的补救措施等;借款人应签署汽车抵押合同,以其所购车辆为抵押物,按照汽车抵押合同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等。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全部及任何担保债务得以全额和准时清偿,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立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以该抵押物的全额价值作为抵押,如发生到期应付的担保债务未能按时支付或出现汽车贷款合同中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抵押权人有权适用任何合法方式收取、控制、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以实现担保权益;抵押物信息同汽车贷款合同所列;担保债务范围,为汽车贷款额合同和本协议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支付的���有相关应付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汽车贷款合同中所述的所有手续费和其他费用)、抵押权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和保管担保财产、实现贷款人权利、担保权益或本协议或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抵押登记费、收取抵押车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委托第三方催收产生的费用、汽车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借款人愿以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要求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止等。同年4月1日,宝马汽车金融公司将贷款321720元划入约定账号。同年4月13日,登记在胡绪利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与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列明的相同,车牌号为���XXXXX)被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宝马汽车金融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1日,宝马汽车金融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胡绪利、崔丽肖发出函件,说明截至本函发出日期,仍未收到应付的逾期金额,胡绪利、崔丽肖的行为已构成约定的违约事件,宝马汽车金融公司宣布汽车贷款合同于2013年3月11日终止,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要求胡绪利、崔丽肖于函件发出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一次性清偿全部剩余贷款320316.81元(其中本金298410.21元,已到期利息18157.15元,罚息3749.45元,否则宝马汽车金融公司将采取进一步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为偿还贷款为目的而控制及处置抵押物,针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提起诉讼和申请,且根据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都将由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示函件已妥投。但胡绪利、崔丽肖未还款。宝马汽车金融公司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签有服务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双方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所有服务采购交易每次为一次申购,服务交付日期、服务交付地点均以每次申购的要求为准;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宝马汽车金融公司将在其财务部收到适当发票后30日内支付服务费;供应商应按宝马汽车金融公司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包括对所有与收取服务费相关的数据(例如员工的工作时间记录)进行备份等。2013年4月2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致函宝马汽车金融公司,列明服务项目(包括资深合伙人、合伙人、律师咨询各一次,及翻译、差旅在途时间)、费率(按小时计算,含税合计7738元)。同年11月5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邹唯宁致函宝马汽车金融公司,要求就2013年4月1日至11月5日提供的���律服务支付律师费12561元进行核对,并附有律师工作记录(包括律师商量案情、修改授权委托书、起草诉状、准备并整理证据、与委托人沟通、立案、参加庭审等,以小时计算)。宝马汽车金融公司认可相应费用,但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宝马汽车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宝马汽车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胡绪利、崔丽肖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宝马汽车金融公司以书面函件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包括已到期、提前到期两部分)、利息、罚息,并自宣布合同终止日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规定(上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是行使汽车贷款合同赋予的权利,相应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宝马汽车金融公司与北京市君和律师事务所签有法律服务合同,实际也委托该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代理参加诉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是其为实现合同权利而必要、合理、必然发生的支出,按照涉案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胡绪利、崔丽肖负担,故本院对宝马汽车金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胡绪利、崔丽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绪利、崔丽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的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八千四百一十元二角一分、利息一万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一角五分、罚息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四角五分,并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涉案汽车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胡绪利、崔丽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一万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四元,由胡绪利、崔丽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汝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