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于平芬与唐山市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平芬,唐山市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于平芬,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连池,男,193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唐山市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进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于平芬与被告唐山市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平芬诉称,2009年3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的经理张桂芹相识。在张桂芹的推荐下,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奶牛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收购原告奶牛二头,购牛款28000元。2012年11月30日给付全款的30%,在2013年2月、2013年8月1日分别给付全款的35%,购牛款于2013年8月全部结清。2010年9月之前所欠奶款一并补齐。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购牛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购牛款未果。《收购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必须按协议约定给付,否则,按未给付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给付购牛款28000元;2.给付拖欠的八个季度的奶款7360元;3.给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购牛款28000元的利息;4.给付违约金28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收购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在被告处入托的二头奶牛出售给被告,价格为28000元,自2010年9月1日不再给付奶款,至此《奶牛入托协议》终止,奶牛归被告;购牛款分三次给付,2012年11月30日给付全款的30%,在2013年2月、2013年8月1日分别给付全款的35%,购牛款于2013年8月全部结清。逾期不付被告按未结款额的10%给付原告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补偿条件、原告的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至今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奶牛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给付购牛款28000元;2.给付拖欠的八个季度的奶款7360元;3.给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购牛款28000元的利息;4.给付违约金28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平芬提交的《收购协议》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其在被告处入托的二头奶牛出售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购牛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购牛款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收购协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八个季度奶款7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牛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平芬购牛款28000元、违约金2800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平芬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李超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