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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段莉娟诉北京东方天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莉娟,北京东方天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439号原告(被告):段莉娟,女。被告(原告):北京东方天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泰鹏大厦0515室,注册号110108013892595。法定代表人:靳生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霜琛,北京鼎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段莉娟与被告(原告)北京东方天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段莉娟、被告(原告)东方天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霜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莉娟诉称:我于2013年3月6日入职东方天地公司,在职工作期间,东方天地公司长期拖欠我工资,并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东方天地公司支付我:1、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工资5000元;2、东方天地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方天地公司承担。东方天地公司辩称:段莉娟是主动离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段莉娟: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段莉娟承担。段莉娟针对东方天地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东方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段莉娟于2013年3月6日入职东方天地公司;双方签订了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试用期1个月。段莉娟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就在岗工作时间一节。段莉娟主张其为东方天地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5月14日,但其称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系根据东方天地公司的安排,在北京家里写方案,故未到东方天地公司的办公场所提供劳动,段莉娟据此要求东方天地公司支付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就上述期间向东方天地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段莉娟向本院提交了据称系2013年5月7日与东方天地公司员工的谈话录音及打印的PPT文件等予以证明。但上述录音内容并未体现段莉娟向东方天地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东方天地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其中员工的身份均不予认可。打印的PPT等文件材料中均无东方天地公司的签字确认或有工作安排的相关规定。段莉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的工作情况。东方天地公司则主张段莉娟仅在岗工作至2013年4月29日,并提交了证人牛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牛某并未出庭作证,其在书面证言中载明,”我是东方天地公司人力行政部牛某,今特此证明朱晓琳(林)、段丽娟两位同志4月29日回家后就一直没有回集团公司上班,自动离职”。段莉娟对牛某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就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一节。段莉娟主张系2013年5月14日,东方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以口头通知的形式无故将其辞退,故要求东方天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就该主张,段莉娟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和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短信记录系段莉娟发送给号码为133XXXXXXXX的机主的短信记录;段莉娟主张该手机号码系东方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生忠所有。短信记录中除2013年5月7日,靳生忠回复了”好”以外,均系段莉娟单方向靳生忠发送的要求支付工资以及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等内容。在上述短信记录中,并没有靳生忠对离职情况及离职理由的明确回复。东方天地公司认可上述手机号码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段莉娟主张其提交的电话录音分别系2013年5月28日与东方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生忠的谈话录音及2013年6月8日与东方天地公司负责人丛某某(音)的谈话录音。其中,2013年5月28日的谈话录音中段莉娟询问,”......那个靳总您开除我也好或辞退我也好,这个事情是存在的,对吧?......”,段莉娟主张系靳生忠的男声没有明确答复,仅回答了一声”恩”;在录音的第11分钟至12分钟处,段莉娟再次要求该男声明确系东方天地公司将其开除,该男声则回答,”这个没法说没法说”则主张,2013年6月8日的谈话录音系段莉娟就劳动仲裁和调解情况进行的协商,亦没有关于离职情况的明确表态。就上述录音证据,东方天地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就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东方天地公司主张段莉娟系2013年4月29日自行离职,并提交了其员工牛某的证言予以佐证,牛某未出庭作证,段莉娟对牛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意存续劳动关系。段莉娟以要求东方天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东方天地公司支付段莉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驳回段莉娟的其他申请请求。段莉娟与东方天地公司均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段莉娟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3)第639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东方天地公司虽主张段莉娟仅在岗工作至2013年4月29日,并提交了证人牛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牛某系该公司员工,且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牛某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鉴于东方天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段莉娟的离职时间,本院依法采信段莉娟的主张,认定其系2013年5月14日离职。段莉娟当庭认可其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系在北京家里写材料,并未到东方天地公司的办公场所提供劳动,而其又未就其在家工作系东方天地公司安排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段莉娟要求东方天地公司按照其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上述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东方天地公司应支付段莉娟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489.99元。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段莉娟主张系2013年5月14日,东方天地公司以口头通知的形式无故将其辞退,但其向本院提交的短信中并无东方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离职的意思表示;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亦无东方天地公司明确要求其离职的意思表示,仅能体现段莉娟本人多次就离职原因要求谈话对方予以确认,但谈话对方并未作出明确而一致的肯定答复。综上,段莉娟所持东方天地公司无故将其辞退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东方天地公司虽主张段莉娟系2013年4月29日自行离职,但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意存续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东方天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东方天地公司应支付段莉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天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段莉娟支付二O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期间的生活费四百八十九元九角九分;二、北京东方天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段莉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三、驳回段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东方天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段莉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