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1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从云阳县故陵镇高坪村向故陵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云阳县故陵镇水泥厂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1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向某某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未经过年审。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赔偿了郭某某经济损失7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余某某、但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姜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