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宇与马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马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526号原告:王宇。委托代理人:姜志军,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博。原告王宇与被告马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起诉称:被告马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三个月后归还。原告以现金交付1万元,后于2012年3月19日汇款至被告王宇账户人民币9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马博立即返还原告王宇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马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博向原告王宇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马博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马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马博向原告王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暂借王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三月归还。”原告王宇于当日将人民币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年3月19日,原告王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新支行(账号:62×××92)汇款至被告马博账户(账号:43×××15)人民币9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博向原告王宇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马博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910元,由原告王宇负担238元,由被告马博负担2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