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仲申撤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四海、明光市大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四海,明光市大宇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滁仲申撤字第00015号申请人:陈四海,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王继��,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明光市大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四海与被申请人明光市大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陈四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明,被申请人大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四海申请称:根据滁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案件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审结。本案自2013年3月确定仲裁员并组成仲裁庭,但裁决书于2013年8月26日才送达。仲裁员虽申请了延期审理,但申请延期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仲裁庭审理本案超过了���定期限,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大宇房地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从而导致仲裁庭对交房时间的错误认定。仲裁庭在明知涉案房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却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大宇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已将涉案房屋交付,故属于枉法裁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规定,撤销滁州仲裁委员会滁仲裁字(2013)第26号《裁决书》。大宇房地产公司庭审中辩称:根据滁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但同时也规定了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任何证据,仲裁庭也不存在枉法裁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陈四海撤销滁州仲裁委员会滁仲裁字(2013)第26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陈四海认为滁仲裁字(2013)第26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但申请人陈四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滁仲裁字���2013)第26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陈四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四海要求撤销滁仲裁字(2013)第2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陈四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达审 判 员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琰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