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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0时30分许,当其驾车沿西湖区留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留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后经血液检验,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