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城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韩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12年6月20日因转移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被莱芜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5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钢城区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灵敏、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一无牌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辛庄收费站时,被执行巡逻任务的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民警王某甲、王某乙发现并盘查。民警检查其后备箱时,韩某从后备箱内拿出一把长柄砍刀追砍王志博,王某甲欲暂扣韩某的轿车并驶离现场时,韩某持刀阻拦并砍碎该车前挡风玻璃,后韩某持刀离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司某、葛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青兰高速公路辛庄收费站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都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