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高英儿与王宝龙、朱毅、高英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英儿,朱毅,王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执异字第4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英儿,女,1956年4月26日生,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毅,男,1992年4月1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宝龙,男,1955年7月1日生,汉族。王宝龙与高英儿、朱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22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双桥新村房屋)。被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其家庭唯一住房,只能查封,不能拍卖,故请求撤销(2011)秦执字第640号拍卖裁定。经听证查明,2011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0)秦红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高英儿、朱丽新未履行偿还王宝龙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据王宝龙的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1)秦执字第640号民事裁定:拍卖朱丽新名下双桥新村房屋。朱丽新于2013年3月1日去世,本院作出(2011)秦执字第640号-1民事裁定,变更朱丽新的遗产继承人朱毅为本案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王宝龙负清偿责任。另查明,双桥新村房屋系高英儿、朱毅所有的唯一住房。王宝龙在案件执行中向法院承诺,提供自有产权房无偿给被执行人使用终身。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对于被执行人高英儿、朱毅所有的双桥新村房屋,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宝龙的申请,在切实保障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英儿、朱毅的异议请求,在切实保障其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以拍卖双桥新村房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两份,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肖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