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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衣文福与马兴文、刘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文福,马兴文,刘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衣文福,男,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秀君,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兴文,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刘红,女,年龄不详,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衣文福与被告马兴文、刘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文福委托代理人刘秀君、被告马兴文、刘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文福诉称,2013年3月21日18时许,马兴文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麻路口时,将步行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断。被告马兴文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22000元,交法院保证金30000元,同意此款用于赔付原告损失。我与刘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红辩称,我虽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但马兴文系肇事车辆的实际合法驾驶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马兴文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马兴文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麻路口时,将前方步行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衣文福撞到在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马兴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衣文福无事故责任。原告衣文福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脑挫裂伤(右额叶)、硬膜下血肿(右额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糖尿病等,住院39天,出院医嘱:继续活血化瘀药物治疗。2013年7月1日,原告二次到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重建、后内侧结构修补术、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后外侧结构损伤、糖尿病,住院33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8365.78元,其中经本院审核原告用于糖尿病治疗的医疗费为145.03元。被告认为原告治疗费用过高,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其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2013年11月8日,原告之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05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即房私转字第03038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位于即墨市北山二麻宿舍2号宿舍楼内4户有房屋一处。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鲁凯金属制品厂误工证明一份、及职工参保信息三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为该制品厂员工,日平均工资1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其:医疗费1483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误工费25200元(120元/天×210天)、护理费10758.3元(102.46元/天×10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共诉请231100元。还查明,被告刘红系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鲁B×××××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马兴文与被告刘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兴文已赔付原告22000元,向本院缴纳保全保证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所作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衣文福与被告马兴文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糖尿病部分,被告申请鉴定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19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482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误工费22800元(120元/天×190天)、护理费10758.3元(102.46元/天×105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50409.05元。被告马兴文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马兴文、刘红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250409.05元。被告马兴文已赔付原告损失,应当应予扣除。被告马兴文同意其缴纳的保全保证金30000元作为赔偿原告损失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兴文与被告刘红系夫妻关系,因此依法应共同赔付原告损失。被告马兴文、刘红共应赔偿原告衣文福经济损失198409.05元(250409.05元-5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文、刘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衣文福经济损失198409.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7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衣文福负担654元,被告马兴文、刘红负担4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