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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均,任永勤,范玉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193号原告谢德均。委托代理人刘馨遥,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永勤。被告范玉容。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方亭镇江西路。负责人吕先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负责人张玮,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晨。原告谢德均与被告任永勤、范玉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均的委托代理人刘馨遥、郭玲,被告任永勤、被告范玉容的委托代理人张林、人保什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均诉称,2011年11月9日晚,谢德均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余太平行驶至二环路西二段52号处,与行驶至该地点的由任永勤驾驶的川F587**号蒙迪欧车相撞,造成余太平、谢德均倒地,之后又被范玉容驾驶的川AP88**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碾压,造成三车受损,谢德均、余太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德均在成都金沙医院治疗,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谢德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永勤、范玉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永勤、范玉容的车分别在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任永勤、范玉容连带赔偿谢德均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1448.92元;2.人保什邡支公司、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谢德均承担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永勤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自己已经垫付了4908.3元。被告范玉容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范玉容也因此次事故造成了车辆鉴定费、停车费等损失,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谢德均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交强险已经赔付完,原告的损失应该在商业险部分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事故的认定和事实无异议,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完,原告的损失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20%的比例来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晚,谢德均驾驶LEIKE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余太平由西区医院方向沿二环路西二段往成温立交桥路口方向行驶,至二环路西二段52号处,在掉头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向左掉头至相对方向机动车道内时,遇任永勤驾驶川F587**号蒙迪欧牌轿车由清水河大桥方向沿二环路西二段机动车道往西区医院方向行驶至该地点,任永勤所驾轿车与谢德均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德均、余太平倒地后又被范玉容驾驶的川AP88**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碾压,造成三车受损,谢德均、余太平受伤。2012年1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5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德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永勤、范玉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29日,谢德均在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173元、住院医疗费8002.56元,其中范玉容垫付了1173元,任永勤垫付了4908.3元。2012年5月28日,谢德均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50元。2012年5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2)19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谢德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1.川F587**号车车主是任永勤,该车在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AP88**号车车主是范玉容该车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2.2012年2月26日,本院对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余太平诉谢德均、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青羊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3.2013年8月27日,谢德均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入院证明、出院证明、收条、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代理意见、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情况说明、(2012)青羊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德均与被告任永勤、范玉容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谢德均出院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谢德均向本院起诉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被告任永勤、范玉容、人保财险什邡支公司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均明确提出原告谢德均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谢德均未提交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四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谢德均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德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谢德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