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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法行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潘明德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潘明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石法行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表人侯红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冷启明,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龙飞,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潘明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石门县。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26日对潘明德作出的石工商行处字[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行处字[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决定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逾期未履行。本院认为,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石工商行处字[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工商行处字[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政教审判员  张 刚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华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