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巩向玲与王旭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向玲,王旭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桓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巩向玲,女,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永胜,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王旭刚,男,成年,汉族。原告巩向玲诉被告王旭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向玲诉称:2011年,原告跟随被告到中交二局京藏高速包头项目部干活,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8、9月份的劳务费782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820元。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因原告巩向玲不能提供被告王旭刚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旭刚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巩向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荆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