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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迪之与张良、南京金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周某某,男,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南京××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俐,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南京金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幕府东路99号-41室。法定代理人陈璐琦,南京金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负责人孟善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飞,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职员。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良、南京金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汽车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俐、被告张良、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旅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骑车正常行驶至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北路时,被张良驾驶的苏A×××××大客车撞倒,车轮从原告左肘部碾过,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同年6月14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大客车属于被告金旅汽车公司所有,并在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7347.8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良辩称,本人是苏A×××××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挂靠在金旅汽车公司经营。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意见,具体赔偿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金旅汽车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7时40分,张良驾驶苏A×××××大客车行驶至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北路时,不慎擦到周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致周某某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1日至6月14日,周某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小头骨折,3、左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4、左肩、左腰背部软组织挫擦伤,5、左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同年7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周某某左肘关节骨折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周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张良与被告金旅汽车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苏A×××××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张良,该车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以金旅汽车公司名称登记上户,张良每月交纳挂靠管理费1000元,张良自行承担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苏A×××××大客车由金旅游汽车公司在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71070.50元。原告提交南京军区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张良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医疗费26230元,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良、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数额由法院核定;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还要求从中扣除原告住院伙食费3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提交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共计260元。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认可原告住院13天,要求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赔偿,共计234元,同时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305元。被告张良同意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意见。三、营养费1882.5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要求以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为基数,参照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计算,即18825÷12个月×60%×2(营养期限)=1882.50元。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认可原告营养期限60日,要求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赔偿,共计720元。被告张良同意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意见。四、误工费125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南京××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主张月工资2500元×5个月误工时间(201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12500元。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要求其提供受伤前、后的工资明细清单后,再确认其误工费数额,或者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10500元(即2100元/月×5个月=10500元)。被告张良同意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意见。原告同意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10500元。五、护理费9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护工收费收条,主张护工月工资3000元×3个月(护理期限)=9000元。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共计4500元。被告张良同意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意见。六、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加油费发票三张。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发票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要求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酌情赔偿300元。原告表求同意。被告张良同意双方的意见。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20年×10%计算,共计59354元。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周某某左肘关节骨折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治疗没有终结,应当取出内固定后再鉴定,不同意赔偿59354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张良同意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意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被告张良同意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意见。在本案审理中,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与张良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张良自愿承担5000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良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753元(诉讼费393元、鉴定费2360元)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张良不再按照责任承担。因双方对赔偿残疾赔偿金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良所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要求张良和金旅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旅汽车公司为苏A×××××大客车在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良承担;张良和金旅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核定数额为70953.40元(医疗费71258.40元-住院伙食费305元=70953.40);张良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5000元,本院准许;张良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6230元,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一并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认可原告住院13天,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34元。关于营养费,双方认可营养期限60天,本院予以采纳;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赔偿,共计900元。关于误工费,双方认可误工期限150天,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赔偿10500元,本院准许。关于护理费,双方认可护理期限90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13天的护理费,每天按照70元的标准,计910元;原告出院后77天,每天按照60元的标准,计4620元;合计5530元。关于交通费,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赔偿原告300元,本院采纳双方的意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20年×10%计算,共计59354元。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以原告内固定在位治疗没有终结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张良要求赔偿300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费393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周某某愿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709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53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277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152771.40元,扣除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142771.40元。二、原告周某某应当返还被告张良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6230元。三、被告张良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5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折抵后,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实际应当给付原告周某某121541.40元,给付被告张良21230元,此款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张良和被告金旅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393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75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