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周建华,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委托代理人:吴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崔志光。原告周建华诉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周建华与被告利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XXXX的商品房一套,价款819,733元。合同还约定了商品房交付使用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于2011年9月13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及其它各项费用合计277,332元。但在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过程中,被告知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备案登记,故无法办理按揭。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277,332元,但被告却总是承诺原告尽快办理。然而,时至起诉之日,被告既未办理商品房的备案登记,又未帮原告办理好按揭。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利澳公司未及时帮原告办理按揭手续,且拒不退还已支付首期房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被告立即为原告商品房办理备案登记;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77,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8%的标准,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楼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澳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周建华与被告利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XXXX号房,购房款为819,733元。原告在2011年9月13日前,向被告支付首期房价款246,733元(包含已支付的定金)及其他费用税费及维修基金,剩余房价款573,000元则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但遇到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支付应付购房款、违约金或未按规定支付应付税、费的,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若被告延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从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又查,原告周建华于2011年9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及其它各项费用共277,332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573,000元。原告周建华主张其未支付剩余价款的原因是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过程中,被告知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备案登记,导致无法办理按揭。再查,原告周建华主张被告未依法为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已支付款项277,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8%从2012年6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楼之日止。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另查,原告周建华在东莞市辖区内无其名下房屋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建华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款及其它各项费用合计277,332元,剩余的房款573,000元需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利澳公司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为原告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又因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有帮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曾向被告提出退款请求,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及时帮原告办理按揭手续,且拒不退还已支付首期房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建华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逾期办理合同备案的违约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77,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8%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交楼之日止,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也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为原告周建华申请办理编号为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二、驳回原告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元,由原告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香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