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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萍,沙鹏飞与徐云峰,胡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沙鹏飞,徐云峰,胡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杨萍。原告沙鹏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朱XX。被告徐云峰。委托代理人胡X、周XX。被告胡良。委托代理人宗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佳福大厦17楼。负责人吴耀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XX。原告杨萍、沙鹏飞与被告徐云峰、胡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沙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徐云峰的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胡良的委托代理人宗X、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负责人吴耀宇的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萍、沙鹏飞诉称,2013年5月12日7时30分,被告徐云峰驾驶苏JZ02**依维柯客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都区张庄海棠花园路段时,右拐弯时因视线不良(被告胡良驾驶的苏B779**货车停在路边)对原告沙鹏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车座有原告杨萍)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失。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沙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徐云峰驾驶的苏JZ02**依维柯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胡良驾驶的苏B779**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沙鹏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176.1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020.1元。原告杨萍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654.46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898.46元。被告徐云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事故中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苏JZ02**依维柯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持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胡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事故中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苏B779**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7时30分,被告徐云峰驾驶苏JZ02**依维柯客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都区张庄海棠花园路段时,右拐弯时因视线不良(被告胡良驾驶的苏B779**货车停在路边)对原告沙鹏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车座载有原告杨萍)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失。原告杨萍、沙鹏飞遂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慈航医院)治疗,原告杨萍经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双膝软组织挫伤。原告沙鹏飞经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左胸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杨萍、沙鹏飞经治疗均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原告杨萍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654.46元。,原告沙鹏飞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4176.1元。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良、原告沙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萍及沙鹏飞的申请,对涉案原告杨萍及沙鹏飞的伤情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9号鉴定意见为:1、沙鹏飞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综合症;左胸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保守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7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该所作出了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1号鉴定意见为:1、杨萍因交通事故致“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经保守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7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另查明,苏JZ02**依维柯客车登记车主是江苏省烟草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被告徐云峰系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苏B779**货车登记车主是无锡市迅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胡良系实际使用人。又查明,事故中被告徐云峰垫付杨萍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胡良垫付原告沙鹏飞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车辆维修费费用1000元均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云峰及胡良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杨萍及沙鹏飞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及相关材料,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原告杨萍及沙鹏飞所在单位证明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采用。苏JZ02**依维柯客车及苏B779**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杨萍及沙鹏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并且在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杨萍及沙鹏飞主张的误工费用的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萍及沙鹏飞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原告杨萍及沙鹏飞伤情与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情相吻合,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误工时限较长的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杨萍及沙鹏飞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居住的地方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距离情况及有关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并不超过同行业的标准要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经审核为:原告杨萍的医疗费用为365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营养费270元(30天×9元/天)、误工费用9600元、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原告沙朋飞的医疗费用为41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营养费270元(30天×9元/天)、误工费用10200元、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萍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65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营养费270元(30天×9元/天)、误工费用9600元、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198.46元。原告沙朋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41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营养费270元(30天×9元/天)、误工费用10200元、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合计人民币16320.1元。合计人民币30518.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259.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259.28元。二、原告沙鹏飞返还被告胡良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杨萍返还被告徐云峰垫付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沙鹏飞、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用8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徐云峰负担500元,被告胡良负担250元,原告沙鹏飞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徐德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锦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