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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厉军与何伟性、赖雪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军,何伟性,赖雪伟,吴献水,章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950号原告:厉军,被告:何伟性,被告:赖雪伟,被告:吴献水,被告:章惠燕,原告厉军为与被告何伟性、赖雪伟、吴献水、章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新云、人民陪审员金小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性、赖雪伟、吴献水、章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军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何伟性、赖雪伟、吴献水、章惠燕以经商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利率按月息2%计算。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何伟性、赖雪伟、吴献水出具了收条一份,表明收到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为此,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何伟性、赖雪伟、吴献水、章惠燕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伟性、赖雪伟、吴献水、章惠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材料、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何伟性、赖雪伟、吴献水、章惠燕出具借条向原告厉军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伟性、赖雪伟、吴献水、章惠燕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性、赖雪伟、吴献水、章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性、赖雪伟、吴献水、章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厉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何伟性、赖雪伟、吴献水、章惠燕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审 判 员  周新云人民陪审员  金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