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蓬莱市。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9月24日19时许,在本市南王街道北八甲村祥缘美食饭店门口,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中,刘某持菜刀砍中孙某某身体,致其臀部单条疤痕达10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9月24日19时许,在本市南王街道北八甲村祥缘美食饭店门口,与孙某某因言语冲突发生厮打。厮打中,刘某持菜刀砍中孙某某身体,致其臀部单条疤痕达10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到北八甲祥缘美食饭店,和在此吃饭的刘某开会儿玩笑,另一桌的刘某过来和刘某说话后离开,和刘某同桌的东北口音男子过来让刘某说话客气点,他将此人推了出去,后来他看到刘某和刘某等人在外边撕扯起来,他出去拉仗,被刘某用刀砍伤臀部。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祥缘美食饭店吃饭,孙某某过来和他打了招呼,刘某让他过去一起喝酒,他见刘某喝了不少,便让其回家去。刘某走后,过来一个东北口音的人让他对刘说话客气点。他吃完出门,东北口音的人发现他后就和一个胖子还有刘某过来打他,孙某某过来拉仗,刘某见状拿刀冲孙某某去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刘某等人吃饭,期间孙某某、刘某等人陆续和刘某打招呼,和刘某一起的外地人后来嫌刘某说话不客气。饭后他回到车上等刘某,发现刘某在外边和三个人撕扯起来,孙某某也出来拉仗,刘某拿着刀砍了孙某某后背一刀,孙某某向东南跑了,对方还在后面追了一会儿。3、书证。蓬莱市公安局南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0月1日到该所投案自首。4、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烟)公(蓬)鉴(活检)字(2013)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外伤后致臀部单条瘢痕达10厘米以上的损伤属轻伤范畴。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对自己持刀致伤孙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