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与豆凤兰、杨妃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豆凤兰,杨妃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凤兰,女。被告杨妃忠,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被告豆凤兰、杨妃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豆凤兰以其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创新路74号1幢一门401房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30万元;其丈夫杨妃忠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双方并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9.184%,逾期利率为13.776%,本期借款日期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豆凤兰自2012年12月起不再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止应付利息20441.9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20441.96元(计至2013年6月21日)以及起之日起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逾期利息按13.776%计算,并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豆凤兰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载明: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条款。并由豆凤兰以其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其丈夫杨妃忠作为保证人,被告杨妃忠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同年2月15日原、被告到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2日豆凤兰向原告递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内容为: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水产品;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同日,原告签批贷款发放通知单;并于当日将30万元划入豆凤兰的帐户。2012年3月1日豆凤兰为贷新还旧向原告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原告的调查意见: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水产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利率为9.18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用该贷款偿还2011年3月2日的贷款。被告借取得该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2年12月起就不再支付利息,尚欠应付利息20441.96元(计至2013年6月21日止)和本金30万元,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两被告的结婚证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豆凤兰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原告的款项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妃忠作为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且与豆凤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豆凤兰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由两被告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豆凤兰提供的抵押物,双方经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豆凤兰、杨妃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对被告豆凤兰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尤伟玲代理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