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得翔木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得翔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梁勇,梁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佛山市得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大转弯夹板装饰材料市场第五期F2座1号。法定代表人张羽。委托代理人罗秀琼,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答辩,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工业区东区三路十一号。法定代表人梁勇。被告梁勇,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被告梁钢,男,系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之一。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在光、傅卫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秀琼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宜典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板材,到2013年7月3日止,被告尚宜典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2495元。被告尚宜典公司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2495元并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起诉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勇适用的手机号码是135××××0288。2、送货单、进仓单各3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尚宜典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262495元;被告梁钢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3××××2640。4、支票6份,退票理由书4份,证明2份。证明被告多次使用自己活关联公司及其他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来应付原告。5、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出票人为佛山市南海区鸿森艺术玻璃有限公司的梁勇与本案被告梁勇为同一人。6、短信打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财务王萍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追收货款;被告确认拖欠货款并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5月6日、8月1日承诺安排原告货款。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直接认定。对于证据3,因没有被告尚宜典公司的签单,也没有其明确授权人的签单确认,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梁钢为尚宜典公司的实际共同经营者,因缺乏必要的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本院对尚宜典公司出具的其中三张支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他案外人出具的支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6,因原告未能出示短信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定相关短信内容的真实发件人,在无其他佐证的前提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尚宜典公司是于2008年12月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梁勇。原告与尚宜典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尚宜典公司向原告购买板材,2012年3月份到9月份期间,尚宜典公司共收取了原告提供的价值119191元的货物。2012年8、9月份,被告尚宜典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三张,承诺付款金额为178538元。但该三张支票均被银行作退票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与尚宜典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78538元,而并非其所主张的262495元,在没有其他证据或证据线索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尚宜典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的梁勇,在无证据证实其个人财务独立于公司的情况下,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本原告无证据证实梁钢在此期间为尚宜典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梁钢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得翔木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78538元,以及自起诉日起到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向原告佛山市得翔木业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被告梁勇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佛山市得翔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为5237.42元,财产保全费1832.47元,合共7069.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尚宜典门业有限公司、梁勇承担。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