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丙,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诉讼代理人黄晓敏。被告人叶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吴某丙系产有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6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欲将被害人吴某丙放在其处的衣物归还,遂来到丽水市莲都区永晖新村12幢2楼被害人吴某丙家中,其将衣物放下后返回时,在楼下遇见被害人吴某丙,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叶某用手往被害人吴林某上打去,致被害人吴某丙眼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110案件信息、抓获经过、病历、就诊资料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诉称:被告人叶某���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882.69元、误工费10762.36元、护理费107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司法登记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29927.41元。被告人叶某辩称:1、其仅用巴掌打了被害人两下,对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不清楚;2、被害人的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因本次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花去:1、医疗费6882.69元;2、误工费10762.36元;3、护理费87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80元;共计人民币19643.61元。针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叶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打过被害人吴某丙两巴掌的经过情况及其归案情况;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叶某打伤的经过情况;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丙被被告人叶某打伤的事实;5、证人寿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有人喊救命,但没看到打架经过的事实;6、证人陶某、沈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丙的入院治疗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9、110案件信息,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有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归案情况。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病历、就诊资料、医疗费发票,证实2013年6月17日被害人���电话报警后到医院就诊的情况及其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的伤情鉴定及愈合期限;3、医疗诊断证明书,待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因鉴定花去的鉴定费用情况。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辩称只打过被害人吴某丙两个耳光是否构成轻伤不清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伤有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故对被告人叶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叶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吴某丙,被告人叶某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643.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