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魏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魏某某,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郝某某,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河北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系被告陈某甲兄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丙,20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爱喝酒,有时酒后发酒疯,对我使用暴力。平时被告不顺心也时常对我使用暴力,拳打脚踢对被告来说已成家常便饭。其次,被告挣钱只顾自己花费,我连个零钱也没有,跟被告要,不但不给反而破口大骂。被告生性多疑,不给我一点点人身自由,天天让我守在家不让出门。有时,我送孩子上学,被告也嫌我回家来得慢。我身体有病,被告不给看,跟他要钱他也不给。被告的所作所为毫无半点夫妻情分可言。多年来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忍气吞声受尽身心的折磨和煎熬。今年7月我在村串门,被告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外串门,被告一听火冒三丈,在电话里对我进行辱骂,其言辞不堪入耳。被告的行为使我无法接受,多年来经多人说劝未果、拒不悔改、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我现今见到被告就心惊胆战、内心充满恐惧。我和被告夫妻分居。据此,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要求婚生女儿陈某丙随我共同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后于2011年购买“海尔”牌挂机一台,计2000元,“海尔”牌冰箱一台,计3000元,2012年购“联想”牌电脑一台,计4000元,共计9000元,我要求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达到破裂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2008年3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丙,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丁。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身份证;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户籍证明信;4、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期间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充分了解而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英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