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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高坝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76232859-8。负责人刘春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5660601-0。负责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冰,男,1974年12月31日生,汉族。上诉人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物流泸州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友物流泸州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才,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三友物流泸州港分公司所属川E400**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倾覆、碰撞、坠落等保险事故致使其车上货物损毁,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2012年9月16日,詹勇驾驶三友物流泸州港分公司所属川E400**号重型平板货车在泸县牛滩镇建设村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川E400**号车车轮下陷,车辆出现倾斜无法继续行驶。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上运载有挖掘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在使用千斤顶举升被保险车辆未果的情况下,为减轻车身重量,意图卸下挖掘机促使被保险车辆继续行驶,在卸挖掘机过程中致使该挖掘机掉落受损。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约定因倾覆、碰撞、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本案川E400**号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倾斜,该车运载的挖掘机并未因该次倾斜事故直接坠落受损,而是在施救过程中,因施救不当造成车载的挖掘机损失,对于车载的挖掘机损失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三友物流泸州港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近因原则来看,导致车上货物挖掘机处于危险的直接原因系拖车倾斜,车辆的倾斜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挖掘机受损是因施救行为不当所致错误。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方驾驶员的施救行为目的是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施救措施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2783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15453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其公司大要案上报表中预估施救费为1万元。三友物流泸州港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要求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修理费135390元、拖车费10000元、现场施救费7800元、油费800元、路桥费548元,共计154538元。而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定损的金额为55000元。二审诉讼中,三友物流泸州港分公司明确要求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赔偿的金额为80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大要案上报表、修理费发票及配件出库单、维修清单、收条、收据、油费及路桥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对三友物流泸州港分公司所作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三友物流泸州港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倾覆、碰撞、坠落等致使车上货物损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何为倾覆,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未进行明确详尽说明,依文义理解,倾覆应包含倾和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因倾斜导致的车上货物损失,保险人同样应予赔付。本案上诉人在拖车发生倾斜后连续进行积极施救进而发生挖掘机受损,本案应属被上诉人应予赔付的情形。对于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修理费135390元,路桥费548元,油费8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支撑,本院予以支持;现场施救费7800元,系现场救助所必需之费用,低于被上诉人预估的损失,且有收条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运费10000元,有收据证明,且上诉人亦作出该笔费用系因泸州无法修理,从泸州运往成都维修来回产生运费之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135390元+548元+800元+7800元+10000元=154538元,未超过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上诉人投保不计免赔。鉴于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应赔付其80000元损失,对其余的损失用属上诉人自愿放弃,本院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应当按此标准赔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付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保险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云审 判 员  石正秀代理审判员  税远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