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方朵诉被告胡廷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朵,胡廷奎,杨大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杨方朵,男,1960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粲,山东安邦顺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胡廷奎,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杨大林,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33号。代表人胡祥友,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杨方朵诉被告胡廷奎、杨大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朵委托代理人陈粲、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廷奎、杨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胡廷奎驾驶车主为被告杨大林的鲁QVF6**号轿车将原告撞倒受伤,经郯城交警大队“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1302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廷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大林在大地财保郯城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伤后在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根据医生建议,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进一步诊疗,支出医疗费92665.3元,现原告已回郯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仍处于昏迷无意识状态,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12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廷奎未作答辩。被告杨大林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119559.3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7时15分许,被告胡廷奎驾驶鲁QVF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钻石钱柜KTV门前路段,将前方由东往西行走过路的原告杨方朵撞倒,造成原告杨方朵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1302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胡廷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方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大林系被告胡廷奎驾驶的鲁QVF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车主,其在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杨方朵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住院治疗92天,支出医疗费159449.2元,其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并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郯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方朵医疗费1万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19449.2元合计人民币129449.2元,经与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折抵后,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49.2元”,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已按照该判决书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完毕。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92665.3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共计7412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方朵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2665.3元。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均没有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2013)郯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胡廷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方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杨方朵在与被告胡廷奎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胡廷奎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已在(2013)郯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杨方朵与被告胡廷奎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2:8。被告杨大林在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为鲁QVF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方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因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已按照(2013)郯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另案向原告杨方朵支付赔偿款1万元,故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计款人民币74132.24元(92665.3元×80%),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123.24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胡廷奎、杨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杨方朵部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4123.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胡廷奎、杨大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