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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信浉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储可明与被告王殿顺、褚国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可明,王殿顺,褚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浉民初字第20号原告储可明,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权、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殿顺,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褚国强,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储可明与被告王殿顺、褚国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储可明诉称,2004年原告经营丹姿日化,2005年元月1日原告开始与广客隆洗涤化妆品有限公司签下租赁合同,每月实销实结,2006年8月信阳广客隆洗涤化妆品有限公司停止向我付款。我多次停止向其供货,其苦苦哀求,我秉承信任的态度又继续与其合作。截止到2008年,广客隆公司共拖欠我货款150031.24元。此时,我彻底与广客隆停止合作关系,之后多次向其要求结款,其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2009年二被告偷偷把公司注销,店面转让,不接电话,人也找不到。直到2010年10月原告才知晓被告均被公安机关找到并拘捕。二被告违背诚信、欠款不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31.24元。判决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5575元(暂算至2012年9月1日止,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1日原告与信阳广客隆洗涤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用信阳广客隆洗涤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柜台销售自己的化妆品,以每月实销实结的方式结算货款。2006年8月信阳广客隆洗涤化妆品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结算货款,而原告在公司的要求下继续向其供货。截止到2008年,原告已向信阳广客隆洗涤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计款150031.24元。后原告多次要求结算货款,公司至今未付。作为公司股东的二被告也不知去向并不再经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0031.2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公司变更申请书、广告和促销协议、付款单明细表、付款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注册档案显示,信阳广客隆洗涤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殿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褚国强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二被告为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供货,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采购订单、付款单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工商注册档案中显示,二被告系信阳广客隆洗涤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在公司不再经营期间,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2012年9月原告主张债权时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顺、褚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50031.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1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建霞审判员  胡正祥审判员  范庆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