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5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819号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套里村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郑广学,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通达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为其所有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京GX)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3月14日,曹立合驾驶冯久民所有的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101国道时,保险车辆右侧与公路护栏接触,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同意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施救、维修,原告垫付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费用。被告至今未能依法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55089元、施救费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保险关系,但对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均不认可。对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不认可,因被保险人与修理厂是同一法人,属于自己为自己修车,价格不合理,北京分公司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双方数额差异较大。对于施救费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据此,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北京分公司为世通达公司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为(京GX),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行驶证车主冯久民。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8月30日,世通达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6876.0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等”。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013年3月14日3时30分,曹立合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101国道处,车辆右侧与钢板护栏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右后轮内侧一轮胎爆裂、钢板护栏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了案。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立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故障无法排除,北京汇通机械吊装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施救,自事发地点拖至北京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里程为48公里,施救费为4200元。汇通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修理费为550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分公司出示了一份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内容有零配件、辅助材料名称、数量,没有定损金额、定损时间,没有通知被保险人的记录。2013年10月30日,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中所更换零配件的性质及合理费用进行鉴定,因保险条款对损失的赔付理算有约定,未被准许。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施救费发票及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京分公司与世通达公司之间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世通达公司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并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第三者财产受损,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北京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一、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北京分公司按约应承担保险责任。该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包括碰撞、倾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队的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并进行了勘验、检查,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世通达公司依据事故车辆的修理项目及费用主张权利是否合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车辆结算单与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估损清单进行了对比,维修车辆更换零配件名称基本一致,北京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的维修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对受理、赔付均约定有具体时间,北京分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核定,至今未将核损结果通知世通达公司。依据该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费发票等,向北京分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具有合理性。三、关于被保险人与修理厂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注册地,维修事故车辆是否具有不公平性问题。被保险人世通达公司与汇通公司非同一法人,其各自均具有法人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且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案保险车辆的车主未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而由世通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此种投保的情况是对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便于北京分公司、世通达公司理赔所为,北京分公司也予以同意,并出具了保险单。修理厂的确定是世通达公司与北京分公司在共相互信任、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实际上保险车辆受损后,维修质量的好与坏,与所有人即车主关系重大。据此,被保险人与修理厂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注册地,不会影响维修车辆、收取费用的公平性。北京分公司以”自己为自己修车,价格不合理”为由拒绝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北京分公司未能证明施救费中有不合理的费用,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五万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一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