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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进行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行,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进行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厦门市翔安区445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KM处时,与同向由方XX驾驶的闽DHT9**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因失控与同向由罗XX驾驶的闽DA95**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进行受伤送医救治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事故认定,方XX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李进行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罗XX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经依法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李进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36㎎/100ML,属醉酒驾车。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李进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罗XX、方XX、张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委托书、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进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佑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