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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卓瑛与被上诉人王三存、庆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魏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卓瑛,王三存,庆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魏万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卓瑛。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梁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2号。负责人惠永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泽。原审被告魏万波。上诉人贾卓瑛因与被上诉人王三存、庆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魏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贾卓瑛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卓瑛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上诉人王三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庆阳市天龙汽车运输公司和原审被告魏万波经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7时20分,王三存驾驶甘M215**号车沿S202线134Km+260m(彭原乡飞机场路口)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苏瑞发驾驶的甘M235**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27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三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瑞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三存所驾驶的甘M215**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瑞发驾驶的甘M235**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挂靠庆阳市西峰第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经营,贾卓瑛为甘M235**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苏瑞发系贾卓瑛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对甘M235**号肇事车辆现场的定损单金额8920元。据此,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王三存与苏瑞发达成调解协议,即:“由王三存一次性支付甘M235**号车辆修理费10000元,甘M215**号车辆修理费由王三存自行承担,此协议作为一次性处理结案,双方签字生效。”王三存按照协议内容向苏瑞发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随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应贾卓瑛的要求对甘M235**号车辆作出“保险车辆定损协议书”,核定保险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核定维修费金额为48100元;据此,贾卓瑛以苏瑞发系自己雇佣的驾驶员,没有代理权,擅自与王三存在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商达成协议是无效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车辆支出的维修费用481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停运损失54000元(36天×1500元/天),共计105600元;审理中,贾卓瑛申请对其甘M235**号车辆维修36天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庆市价鉴(2013)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32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三存驾驶的甘M215**号车与苏瑞发驾驶的甘M235**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27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三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瑞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行业规范对对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根据以上事实,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主持调解,王三存与苏瑞发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现甘M235**号车辆所有权人贾卓瑛以驾驶员苏瑞发未经授权擅自参与调解而主张调解无效,并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作出“保险车辆定损协议书”为依据提起诉讼。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2日,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和履行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在此期间,贾卓瑛作为甘M235**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参与过事故的处理,并且事故处理达近三个月,贾卓瑛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庭审中,王三存也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贾卓瑛到过交警队。贾卓瑛提出自己没有参与调解,驾驶员苏瑞发没有代理权,擅自与王三存达成了赔偿协议,主张调解协议无效,但贾卓瑛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贾卓瑛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遂判决:驳回贾卓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元、鉴定费640元,合计3052元,由贾卓瑛负担。贾卓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请求撤销(2013)庆西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贾卓瑛为原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64820元,并由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三存当庭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将案号为(2013)庆西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误写为(2013)庆西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以(2013)庆西民初字第533号裁定将(2013)庆西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案号补正为(2013)庆西民初字第533号。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单、苏瑞发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贾卓瑛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2日,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和履行协议在2012年8月28日,在此期间,贾卓瑛曾去交警部门协商过事故处理。虽然最后一次在交警队达成协议并履行时贾卓瑛未到场,但协商处理履行时间长达两个多月,这期间贾卓瑛未行使自己的撤销权,故可以推定贾卓瑛知道或应当知道此协议并默认此协议。贾卓瑛上诉认为自己不知道此协议,也未授权自己的司机处理此事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次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贾卓瑛认为原审法院用裁定更改判决案号,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补正,且贾卓瑛是以原审原告身份针对其与原审被告王三存、庆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魏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起的上诉,本院也是针对其上诉理由及请求对该案进行审理,故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贾卓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