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诉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480号原告:陶某某被告:黎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黎甲,2002年4月19日生育次女黎乙,2004年8月18日生育三女黎丙,2006年8月5日生育儿子黎丁。由于被告无主见,做事情听信别人的指使,不关心爱护原告和孩子,原告无奈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黎甲、黎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黎丁、女黎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的结婚证2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状况;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2672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黎丁、女黎丙、黎乙一直跟随被告在温州生活,应继续由被告抚养。被告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和被告黎某于1996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黎甲,2002年4月19日生育次女黎乙,2004年8月18日生育三女黎丙,2006年8月5日生育儿子黎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体谅,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黎某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能和好。原告陶某某再次诉至本院后,被告黎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女黎丁、黎丙、黎乙。原告陶某某当庭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但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女黎甲、黎乙。原告陶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由其抚养婚生女,更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况且黎某独自一人抚养三个子女,负担过重,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于黎甲、黎乙均已年满10周岁,而黎丙、黎丁均未满10周岁,如果原告陶某某抚养年龄较大的黎甲、黎乙,而年龄较小的黎丙、黎丁由被告黎某抚养,显然加重了被告黎某的负担。长女黎甲、三女黎丙由原告陶某某抚养,次女黎乙、儿子黎丁由被告黎某抚养对双方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黎某离婚;婚生长女黎甲、三女黎丙由原告陶某某抚养,婚生次女黎乙、子黎丁由被告黎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判决依照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