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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延安与王秋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延安,王秋格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延安,男,1965年4月14日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马晓荣,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格,女,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永健,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延安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荣、被上诉人王秋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杨延安与被告王秋格现均系乌海市华立公司职工。1991年原单位海勃湾矿务局建安公司分配给原告临时住房一间。位置在海勃湾区海拉南路路西交警大队北原建安公司院内西北角处。起初由原告杨延安居住,1995年后该房一直由被告王秋格等人居住。原审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延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延安负担。宣判后,原告杨延安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秋格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争议房屋是现已拆除,自1995年后,杨延安购买了原单位建安公司的福利房。在此期间杨延安未对争议房屋进行过管理、修缮以及取得相关财产性收益。以上事实有海勃湾区征拆局会议纪要、双方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原审卷宗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杨延安出示的收条。其内容为“一九九一年十月,收到杨延安房屋维修费500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钟虎,1991年10月1日。”其证明目的是证明杨延安通过与案外人钟虎买卖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根据收条内容这是所谓的维修费,不是卖房合同,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显然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以及被拆迁的类似房屋原是建安公司的库房,后公司提供给部分住房困难的职工临时居住,原建安公司许多职工均住过该类房屋,在他们自己购置房产后又陆续腾出房屋。根据上诉人杨延安自述,其1991年入住,1995年购房后搬出,也属于上述情形。根据原审中原建安公司书记的书面证言也印证了该房屋为临时性居所的性质。房屋的使用权是对房屋进行事实上的利用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应以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为前提。根据上诉人杨延安自述,其1995年购房搬出后,未对争议房屋进行过占有、管理、修缮以及取得相关财产性收益。其所主张的房屋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延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代理审判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