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8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丁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丁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778号原告杜某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苑晓波与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我与丁某某共同购买(按揭贷款)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9号院今典花园房屋一套,约定房屋为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5月,双方签订《房屋产权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杜某某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支付丁某某xx万元,由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杜某某一人,丁某某收到上述xx万元后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不负担任何债务。协议书还约定:待房屋贷款还清后,丁某某有义务协助杜某某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等手续,如丁某某违约,需向杜某某支付违约时房屋总价款的5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按照约定于2010年7月21日前向丁某某付清了xx万元的房屋补偿款。2013年3月4日,我将房屋贷款还清,随后多次通知丁某某,并于2013年3月17日书面告知丁某某,要求其协助我办理过户等手续,并限定其收到《告知函》三日内书面回复我,逾期则视为其拒绝履行义务。丁某某于3月18日收取函件后,未书面回复我,仅通过电话和短信告知我拒绝履行其义务。我认为,我与丁某某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约定按份共有,之后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归属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我按照约定向丁某某付清了房屋补偿款,履行了我应尽的义务,现房屋贷款已经还清,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条件,丁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现经我催告,丁某某以其行为明确告知其拒绝履行义务,故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丁某某履行《房屋产权变更协议书》,协助我将房屋产权证办理至我名下。本案诉讼费由丁某某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对杜某某所述事实,我有补充,因为杜某某曾经同意给付我xx万元补偿款,到目前为止杜某某一共给付了我才xx万元,剩余xx万元未付,所以我没有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在杜某某给付我xx万元后,我同意协助杜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9号院今典花园房屋,所有权为杜某某与丁某某按份共有,双方所占份额均为50%,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2010年5月15日,杜某某与丁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产权变更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鉴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C110060买卖合同”中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今典花园房屋权属变更事宜,上述房屋目前属于杜某某、丁某某双方共同共有,且该房屋处于贷款状态,尚无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等情况,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过友好协商,现将房屋产权确认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该房地处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9号院今典花园,该房屋目前处于贷款状态尚无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杜某某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年内一次性或分期给付到丁某某指定账户共计xx元购房款,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杜某某一人。丁某某自签署本协议并收到购房款之日起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该房屋日后还款清贷的责任也与丁某某无关,均由杜某某一人承担。待该房屋全部清偿银行贷款后,丁某某有义务及时协助杜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等手续,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由杜某某承担。杜某某如未在约定时间内将购房款支付与丁某某则视为违约,丁某某如未在该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60日内协助杜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则视为违约,如因杜某某原因造成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的除外。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该协议违约时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杜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给付了丁某某协议约定的xx万元购房款,另查,本案所涉房屋的贷款xx元已于2013年3月4日全部结清。诉讼中,杜某某称其在上述房屋贷款还清后多次通知丁某某,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但丁某某至今未予办理,对此,丁某某称双方约定的购房款后变更为xx万元,因杜某某仅给付了其中的xx万元,余款xx万元至今未付,故其未协助杜某某办理过户等手续。杜某某对于丁某某所提到的购房款后变更为xx万元的约定不予认可,亦否认除了上述的购房款xx万元外,其还另外给付过丁某某购房款xx万元的事实。丁某某对于双方之间约定的购房款数额变更为xx万元一事未提举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变更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收条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杜某某与丁某某签订的《房屋产权变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杜某某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了给付购房款xx万元的相应义务,在本案所涉房屋的全部贷款已结清具备过户可能且履行期限已届满(该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60日内)的情形下,现主张要求同样身为房屋共有人的丁某某,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义务并无不妥,故杜某某请求判令丁某某履行《房屋产权变更协议书》,协助其将房屋产权证办理至杜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辩称因为杜某某曾经同意给付其xx万元补偿款,到目前为止杜某某一共给付了其才xx万元,剩余xx万元未付,所以其没有协助杜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一节,因其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杜某某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杜某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9号院今典花园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