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洪锦诉吴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锦,吴曲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665号原告洪锦,女。被告吴曲峰,男。原告洪锦诉被告吴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谈建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锦,被告吴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锦诉称,被告吴曲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于2011年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对还款期限做出约定。对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曲峰辩称,原告主张借款三万元是事实,但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等有偿还能力时,一定将借款还给原告。综上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被告吴曲峰对原告洪锦所主张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吴曲峰借到洪锦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落款人为:吴曲峰,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之后原告将3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据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据,借据的落款人为吴曲峰,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吴曲峰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曲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洪锦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其余27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谈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