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宾诉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宾,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连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31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宾,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桂荣,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137。法定代表人支秀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民,同被告王连民。被告王连民,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男,该单位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陈丹,男,该单位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王宾与被告王连民、被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兴业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及被告隆昌兴业公司反诉原告王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宾之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周桂荣,被告王连民,被告隆昌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宾诉称,2012年10月18日6时,被告王连民驾驶被告隆昌兴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573**号”华中”牌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积水潭桥东侧辅路时,恰遇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民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交强险范围外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肱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六根肋骨骨折、急性肺栓塞、呼吸衰竭等多处伤害。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达到30%。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当日急诊费用及住院费2万元,其他费用未支付。误工费按照2012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5223元每月计算,误工时间按照242天计算至鉴定报告出具为止。原告由其妻子王平竹护理,护理了128天,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26日,护理期间按照医生医嘱进行,护理费按每天130元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系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车辆按照交警指示放在停车场一直没有取出,现在停车费已经超过车辆价值,1300元按照摩托车折旧后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245.4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640元、残疾赔偿金222823.2(其中伤残赔偿金1458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947.2元)、鉴定费2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2132.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隆昌兴业公司辩称,被告隆昌兴业公司已经垫付22216.64元,应当从被告赔付原告的数额中抵扣。被告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现提出反诉,要求对修车费3480元由原告按照80%进行赔偿。被告公司车辆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2784元。被告王连民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其余意见同被告隆昌兴业公司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事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以外原告按照40%主张要求赔偿不认可,应该按照30%进行赔偿。原告系山西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北京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社保范围外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计算基数有异议,认可第二次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应不到1000元。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宾对被告(反诉原告)隆昌兴业公司的反诉辩称,不认可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原告维修车辆时没有通知反诉被告前往,没有提交保险公司勘验的受损材料,修车单据显示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7个月。不同意按照80%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06时0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积水潭桥东侧辅路,王宾骑助力摩托车逆行时,与被告王连民驾驶顺行的由被告隆昌兴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573**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宾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连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王宾经急救车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急诊,急救费224元、急救车费80元、急诊医疗费1912.64元由被告隆昌兴业公司垫付。王宾于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4、左侧第2、3、7、8肋骨骨折5、脑震荡。当日,王宾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左肘部清创缝合+左肱骨髁间、髁上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左胫骨结合牵引术。2012年11月6日,王宾行左股骨粗隆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intertan)固定术。2012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4、左侧第2、3、7、8肋骨骨折5、脑震荡6、急性肺栓塞7、阻塞性肺炎7.1阻塞性肺不张7.2Ⅰ型呼吸衰竭8、中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1、继续促进骨愈合药物治疗2、患肢禁止负重3、定期来院复查摄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4、术后1年到1年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手术取出内固定;......。当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4、全休1月,住院及出院1月内需陪护1人5、加强营养......。2012年12月20日,王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复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全休1月,陪员1人,功能锻炼,勿负重;2、随诊。2013年1月16日,王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复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功能锻炼,勿负重,陪员1人,全休1月;2、随诊。2013年2月27日,王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复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功能锻炼,全休2月;2、随诊。2013年3月20日,王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复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20000元);2、随诊。2013年5月29日,王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复查,诊断意见为:左肱骨髁间粉碎骨折,左粗隆间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处理意见为:1、避免重体力劳动半年,2、半年后复诊,根据情况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取内固定费用约两万元。上述就医过程,王宾共计花费医疗费176245.44元,其中20000元为被告隆昌兴业公司垫付。2013年1月18日,王宾自行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3月8日,该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01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宾伤残等级分别为Ⅸ级、Ⅹ级、Ⅹ级、Ⅹ级,累计赔偿指数为30%。原告花费伤残程度鉴定费105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费1200元。诉讼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以王宾此次鉴定时伤情未达临床稳定状态、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是最终损害后果,且王宾未尽告知义务、自行委托为由,申请对王宾伤残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6月20日,该所出具中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宾的伤残程度分别属Ⅹ级、Ⅹ级、Ⅹ级、Ⅹ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花费复印费422元。庭审中,王宾就主张的误工费出具其与案外人郑勋签订的租赁合同、安全责任协议书、食品安全责任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自行承包摊位经营,其中租赁合同约定王宾(乙方)承租郑勋(甲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178号后海前时尚淘宝区一层F162号8档口,经营范围为肉夹馍,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年租金人民币36000元;王宾另出具北京市汇京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宾于2012年2月20日与本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因王宾于2012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合同考虑到王宾的特殊情况,故未按王宾违约执行,已将其已交缴但未使用的租金及押金退还其本人。特此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郑勋为北京市汇京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宾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出具暂住证、消防责任告知书、其与北京龙行天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餐馆接收饭是钢送餐网结算款项账号的说明、与案外人朱建军和潘聚才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与案外人张春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电费收据、移动业务受理单,证明其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北京工作、居住和生活。王宾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出具户口簿、临猗县北景乡高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临猗县公安局北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户口簿显示户主为王宾,之妻王平竹,之子王涛(1996年6月10日出生),之女王甜(1995年3月4日出生),之父王占科(1944年3月18日出生),之母祁改过(1949年10月4日出生)。证明内容分别为:”兹证实我辖区居民王占科,男,1944年3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其妻祁改过,1949年10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此夫妻共有2个子女。王宾,身份证号码:......,王丽平,身份证号码:......,特此证明”,”现证明王占科(身份证号码:......)与祁改过(身份证号码:......)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2个子女。因抚养儿女与妻早年积劳成疾,导致晚年体弱多病,二人生活勉强自理,主要王宾抚养,自王宾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它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王宾另出具北京市第100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学生王涛,男,身份证号......,现就读于我校初二年级(2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王宾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出具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内容为:康尚腋拐,1付,金额125.00元。另查,被告王连民驾驶的责任车辆登记在被告隆昌兴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王连民在工作当中,系职务行为。被告隆昌兴业公司将受损车辆送修,花费修车费34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租赁合同、安全责任协议书、食品安全责任协议书、证明、户口簿、暂住证、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免赔部分,应当由肇事者依照过错比例进行赔偿,肇事者应当承担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连民驾驶责任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宾受伤,由于责任车辆已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对王宾的相应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数额或其免赔部分,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王连民与王宾的过错比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剩余部分,因被告王连民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被告隆昌兴业公司承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连民负次要责任,现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此确定王宾与被告王连民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现王宾主张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被告隆昌兴业公司先行垫付且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的费用,为鼓励积极垫付费用及时救治伤员的行为,应视为其替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将该部分数额直接支付给被告隆昌兴业公司。对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的垫付的费用,本院以诉讼请求为限,故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范围不赔付医保外用药的主张,原告和被告王连民、被告隆昌兴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已经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使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法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化解。且医保范围外数额不予理赔属于减少或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王宾因伤入院,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王宾主张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宾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期间,本院结合王宾伤情、医嘱和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业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王宾主张的期间合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原告主张的242日计算;关于月工资标准,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主张的计算标准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故本院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数额为28233.33元。王宾主张护理费,有医嘱证明,本院综合考虑王宾伤情、医嘱和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业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为120日;关于护理费标准,王宾为家属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护理费数额为12000元。王宾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结合王宾伤情、就医次数和路程,酌定数额为500元。王宾因伤致残,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宾虽为外埠农业户籍,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宾在本市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王宾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宾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王宾父母已年满60周岁,现未有证据证明二人有其他收入来源,且有证据证明其身体健康状况欠佳,需要赡养。故应属被抚养人范围,王宾父母育有子女二人,故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应为2人。在标准的适用上,因未有证据证明其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王宾之子王涛尚未成年,现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参加工作或有其他收入来源,亦应属被抚养人,但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应为其父母两人。同时根据学校的证明可以证明王涛生活居住城镇,故应当使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35665.8元,但该部分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数额共计为181541.8元。王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事故对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故王宾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减为10000元。王宾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明,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据王宾年龄、伤情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王宾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数额为125元。王宾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及被告隆昌兴业公司陈述,可以确认王宾助力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酌定为800元。王宾首次鉴定系自行委托,且与诉讼中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其关于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宾主张复印费,被告认可,因本院委托的鉴定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隆昌兴业公司负担。王宾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王宾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隆昌兴业公司主张王宾支付修车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过错比例,王宾应负担数额为24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宾医疗费一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宾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二十五元、误工费二万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宾财产损失八百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四万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六角三分(其中,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宾二万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六角三分,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万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宾营养费四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一十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六千七百二十元四分;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宾复印费一百二十六元六角;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王宾(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修车费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原告(反诉被告)王宾、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含反诉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宾负担九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隆昌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元(已交纳五十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桂林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