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执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宏汽修厂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宏汽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8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姚志强,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宏汽修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投资人张道洪,厂长。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宏汽修厂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龙泉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宏汽修厂办理龙宏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并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龙宏加油站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200元。执行中查明,2003年8月11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就龙宏加油站修建加油站作出龙国土监字(2003)第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龙宏加油站未取得合法供地手续而修建加油站,故作出罚款决定。2007年12月29日,成都市龙泉驿区计划与经济发展局、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和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就补办龙宏加油站土地手续一事进行过协调但未果。2013年1月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宏汽修厂书面请求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补办龙宏加油站土地手续。2013年1月17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回复认为,由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宏汽修厂没有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故不能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现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200元,正积极地寻求解决补办土地手续的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宏汽修厂办理龙宏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并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龙宏加油站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垫付的受理费2200元。本次执行已执行回案款2200元,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宏汽修厂尚未办理龙宏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也未协助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办理龙宏加油站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征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