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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龚跃与邵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跃,邵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276号原告:龚跃。被告:邵行军。原告龚跃诉被告邵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龚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龚跃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邵行军向原告龚跃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龚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行军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龚跃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行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龚跃提供的证据,被告邵行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邵行军向原告龚跃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邵行军向原告龚跃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行军归还原告龚跃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