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赌博,于2007年2月9日被��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李某一起吃饭饮酒。饭后,杨某驾驶渝AAJ1**红色长安牌小轿车搭载李某从重庆市渝中区观音岩出发前往南岸区南山老君洞,并在南山老君洞旁的公路边饮酒聊天。随后,被告人杨某再次开车搭载李某去至南滨路融侨公园附近的江边饮酒聊天。次日1时20分许,被告��杨某开车搭载李某从南岸区南滨路出发往渝中区较场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南岸区石板坡长江大桥桥头处时,被交巡警查获。杨某的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等书证;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有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车辆时搭载一人且有劣迹,可���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坦白情节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