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人徐某某位于本市葛仙山镇文林村的家中进行检查,在其屋内发现自制火药枪2支及黑火药、铁砂等物品。经鉴定:上述2支自制火药枪中的1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某、刘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报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