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鑫广绿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现代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现代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521号原告: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尚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俭,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镭,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现代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明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传昌,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现代造船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学俭、盖镭,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朱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委托原告进行无害化处置;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3月7日和8月1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就增加处置危险废物品种、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处置了危险废物,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危险废物处置费19764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197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现代造船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所有款项,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委托原告进行无害化处置;被告根据交给原告的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的实际数量计算交纳处理费用按月结算,在收到原告出具的有效票据后,在次日十五日内以电汇形式付清原告所有费用;处理单价为石棉废物1600元/吨、废油料1500元/吨、含油废物1400元/吨、含涂料废物涂料桶1000元/吨、不可再生废铜矿砂50元/吨;2012年3月7日和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书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进一步扩展了原告处置的范围,其中废涂料桶1000元/吨、含油废物1400元/吨、含油抹布1400元/吨;上述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为被告处置石棉废物95.60吨、废油漆桶18.48吨、含油抹布3.12吨、涂料废物0.68吨、不可再生废铜矿砂416.26吨。上述危险废物产生危险废物处置费197641元,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1月2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共计197641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书、补充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固体废物过磅出门证、称重单、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将上述危险废物处置后,被告尚欠原告危险废物处置费197641元。被告称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付款的证据,本院亦未查到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书、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据上述合同以及出门证、过磅单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处置危险废物的事实,原告将该危险废物处置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危险废物处置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危险废物处置费197641元,对该欠款数额被告辩称已付款但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危险废物处置费1976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现代造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广绿环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1976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3元,减半收取2126.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21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