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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区某与佛山市南海区某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某,佛山市南海区某厂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厂。上诉人区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厂(以下简称南海某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区某承担。?上诉人区某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为南海某厂于2003年3月5目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将股金退还给区某,并于同月21日向区某发放安置资金,表明区某应该知道公司未能成立且南海某厂停业遣散职工的事实,区某主张占用股金而造成其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时起算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南海某厂发放所谓的退股金之前并没有召开任何形式的会议,也未以其他任何方式告知区某等职工退股的事实,而是直接以区某等在职职工的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将所谓的“退股金”直接存入该账户。南海某厂将账户的钱交由区某时,并未说明该款项系退股金,区某一直不知道自己已“退股”的事实,更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3、安置金系由南海某厂的主管部门南海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发放的,其也未告知区某等员工因何种原因需要停业,且区某收到安置金后,南海某厂也一直在正常经营,并没有停业。原审法院以发放安置金而作出区某明知公司未成立的推论,缺乏事实依据。4、2011年,某厂宣布停业后,区某的同事陈某委托律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工商资料后才发现,南海某厂并没有根据转制文件的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案经二审终审,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区某于2012年7月从同事陈某处得知判决结果后,方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于2012年8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区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南海市某厂有限公司未能成立,区某并无过错,南海某厂于l998年9月14日至2003年3月5日期间实际占用了区某缴交的股金,形成南海某厂享有利益、区某产生损失的结果,南海某厂理应对区某进行补偿。?三、南海某厂于1998年9月14日至2003年3月5日期间实际占用了区某缴交的股金,形成南海某厂的利益以及区某损失的具体数额,必须通过审计后方能确定。为此,特再次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南海某厂提交所有财务资料,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以便于确定南海某厂因此产生的利益和区某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南海某厂赔偿区某损失(具体损失以审计结果为准);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海某厂承担。被上诉人南海某厂答辩称:一、区某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区某缴纳的股金款,南海某厂已全部退回。1998年7月,南海某厂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拟设立南海市某厂有限公司,但后来因各种原因南海市某厂有限公司最终未成立。2003年3月,上级主管部门拟对南海某厂进行关停,南海某厂依法向区某退回了全部股金款,有关股金款而产生的各种事项已全部结算完毕。2、南海市某厂有限公司未成立并非南海某厂的原因。南海某厂于1998年拟设立南海市某厂有限公司,并为此筹措各项事宜,但因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导致南海市某厂有限公司最终未成立。3、区某称南海市某厂有限公司未成立给其造成损失,但一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区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3年3月5日,南海某厂向区某退还了股金款,区某收到股金款后,也未就股金款及相关事宜提出异议。现区某就股金款起诉南海某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区某无权要求对南海某厂进行审计。1、南海某厂与南海市某厂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南海某厂是一家成立于1990年1月5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全部投资来自于上级拨款,全部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1998年9月拟投资设立南海市某厂有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且最终未能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因此,南海某厂与南海市某厂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区某无权要求对南海某厂进行审计。2、区某交纳的股金款并非投资南海某厂。区某交纳股金款是用于投资设立南海市某厂有限公司,并非投资南海某厂,南海某厂仅仅是代收上述股金款。而且该款项已于2003年3月全额退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区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区某诉请南海某厂赔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南海某厂主张已于2003年3月5日以交付存折的形式退还股金予区某,区某确认其收到存折,但声称不清楚款项的性质及发放原因。区某在二审期间陈述“通过银行的流水查询得知名目是退股款”,既然银行的流水明细已经注明款项的性质是退股款,一般来说在银行存折上也应同样反映出款项入账的具体名目。另外,根据原南海市企业转换机制领导小组对原南海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关于对平洲粮管所等八个粮食企业实行关停处理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对包括南海某厂在内的八个粮食企业实行转制关停,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区某在2003年3月21日已经收取了职工安置金,没有证据显示从2003年至其离职前的若干年时间内一直有主张股权分红,且事实上区某也没有收过股权分红。因此,从上述事实分析,区某在2003年3月应该知道南海某厂向其退回了股款并支付了安置费。区某向南海某厂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3年3月开始计算,区某于2012年8月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区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区某申请对南海某厂账目进行审计的问题,由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区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区某要求对南海某厂的账目进行审计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区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区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麦?嘉?潮代理审判员 ?李?????炜代理审判员 ?冼?  文?舜?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