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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3日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近年来,被告人范某甲在其位于睢县周堂镇周四村的家中开办豆芽加工作坊,将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在周边集市上销售给群众。2013年8月7日上午,睢县周堂镇派出所民警在对范某甲的作坊检查时,发现其非法使用“1+1特效豆芽丰产素”、“豆芽增粗王”生产豆芽100余斤。经检测鉴定,从范某甲家查获的豆芽中含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庭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查获的豆芽、“1+1特效豆芽丰产素”和“豆芽增粗王”添加剂(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明知“豆芽丰产素”、“豆芽增粗王”是有毒、有害物质,而故意在从事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参入,并销售该豆芽,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诚恳悔罪,愿意缴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学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