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翠莲,周宗惠,李清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西文家乡盐井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张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祥,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翠莲。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国庆,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宗惠。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国庆,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李清福。原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城公司)与被告张翠莲、周宗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了李清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祥,被告张翠莲、周宗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吴国庆,第三人李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城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4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四川省宜宾环球格拉斯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拉斯公司)签订了《厂区雨篷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李清福于同年7月6日将工程盖瓦的劳务分包给王学成,王学成承包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与王学成按照工程收方结算。同年7月26日,王学成承包的劳务工程已经完工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整个厂区雨篷工程也于同年9月8日完工。故原告与王学成是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王学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至2012年9月10日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将盖瓦工程分包给王学成,由王学成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按工程量收方结算。王学成是劳务工程承包人,俗称“小包工头”,而不是劳动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裁决原告与王学成存在劳动关系是对该法条理解错误。据此,原告精城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王学成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翠莲、周宗惠辩称,王学成不是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王学成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李清福称,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是雨篷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并不是包工头。王学成是雨篷工程的承包人,王学成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王学成承包雨篷工程也没有签协议。经审理查明,张翠莲系王学成之妻,周宗惠系王学成之母。2012年6月18日,精城公司(承包人)与格拉斯公司(发包人)签订《厂区雨篷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厂区雨篷工程。同年7月6日,精城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李清福将该工程的盖瓦施工劳务分包给王学成,由王学成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约定人工费每平方米20元,按实际收方结算。2012年9月10日,王学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后,张翠莲、周宗惠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学成与格拉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2013年3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宜市劳人仲(2012)裁决字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翠莲、周宗惠的仲裁请求。2013年3月28日,张翠莲、周宗惠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学成与精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精城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同年6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学成与精城公司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翠莲、周宗惠的其他仲裁请求。精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厂区雨篷工程施工合同、人工协议、结算单、考勤表、宜市劳人仲(2012)裁决字第168号仲裁裁决书、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4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精城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李清福将盖瓦施工的劳务分包给王学成,由王学成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李清福按实际收方与王学成结算人工费,故原告与王学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张翠莲、周宗惠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也证实,他们系王学成招用的施工人员,在王学成生前其工资是从王学成处领取,王学成并不参与具体施工,只是带队记工。综上,被告要求确认王学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裁决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的仲裁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故对该裁决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学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张翠莲、周宗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