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时付贵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时付贵;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商初字第1161号 原告时付贵,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高万芝,男,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52520-X,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名都大厦**。 负责人张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阳,女,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5218-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阳,女,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原告时付贵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天津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万芝,被告江苏建工天津分公司、江苏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付贵诉称,江苏建工天津分公司、江苏建工公司承建的天津融创时代奥城第12、15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所需部分材料、运费及人工费,系由时付贵垫付,江苏建工天津分公司、江苏建工公司尚欠垫付款361101.62元未付。请求判令江苏建工天津分公司、江苏建工公司给付欠款361101.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403元。 被告江苏建工天津分公司、江苏建工公司辩称,江苏建工天津分公司、江苏建工公司与时付贵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时付贵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苏建工公司承建天津融创奥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天津时代奥城相关工程,并设立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时代奥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时代奥城项目部),时付贵负责公建三期第12号、15号楼及地下车库等合同范围内的未完工程的收尾工作及合同范围内维修工作,其垫付了施工所购部分材料、运费及人工费。其中,2012年1月6日的《待报销凭单》载明:2011年单据合计357244.62元,2012年2月17日的《待报销凭单》载明:应报销金额4687元,本次报销金额830元,待报销金额3857元,上述两份《待报销凭单》的经办人均为李红梅,吴国庆均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时代奥城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2月17日,时代奥城项目部出具了《欠款确认函》,载明:江苏建工公司承建的天津时代奥城公建第12号、15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所购部分材料、运费及人工费是由时付贵垫付,总计欠款361101.62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日,吴国庆对上述《欠款确认函》签字确认。 另查明,吴国庆系时代奥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江苏建工公司与天津融创奥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冬期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亦盖有时代奥城项目部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时付贵提交的《待报销凭单》、《欠款确认函》、(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建工公司与天津融创奥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冬期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均盖有时代奥城项目部的印章,表明江苏建工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正常使用该印章,故《待报销凭单》、《欠款确认函》上加盖时代奥城项目部印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吴国庆在《待报销凭单》、《欠款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应系职务行为。《待报销凭单》、《欠款确认函》能够证明时付贵在施工期间垫付了施工所购部分材料、运费及人工费,且时代奥城项目部欠时付贵垫付款361101.62元。时代奥城项目部作为江苏建工公司所属的职能部门,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江苏建工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对于时付贵要求江苏建工公司给付垫付款36110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时代奥城项目部未按《欠款确认函》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时付贵要求赔偿利息损失9403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时付贵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鉴于时代奥城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江苏建工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故对于时付贵要求江苏建工天津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时付贵欠款361101.62元,并赔偿损失9403元; 二、驳回原告时付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8元,减半收取3429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时付贵已预交,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时付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陈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