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肇事逃逸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4日被巨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5公里+880米处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事发后,白某驾车逃离现场,同年9月6日白某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符合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白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白某甲、孙某、张某、张某甲、曹某甲、杨某、田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巨鹿县公安局巨公(交)行罚决字(2013)第30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害人亲属陈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办案民警张国侠、马华军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白某驾驶证、冀E×××××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E×××××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宁晋县公安局大曹庄派出所出具的白某的户籍证明、巨鹿县公安局官亭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陈某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信、巨鹿县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巨公交认字(2013)第5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肇事车辆照片、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师马某、助理勘查师王某甲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鉴定意见巨鹿县公安局(冀)公(巨)鉴(尸检)字(2013)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开车逃离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林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