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余少月与付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少月,付莲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余少月。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被告:付莲芬。原告余少月为与被告付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少月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莲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少月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余少月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付莲芬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事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付莲芬向原告余少月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付莲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少月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付莲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