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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与宋明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宋明群,胡正奎,梁发炳,陈敏,刘川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晓龙。委托代理人袁明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群,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奎,男。委托代理人黄顺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发炳,男。委托代理人张光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川渝,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蒲强。委托代理人李登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6时40分,梁发炳驾驶川CX8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宜荣路由宜宾县观音镇往宜宾市方向行驶,行至宜荣路26KM+950M(小地名:隆兴乡九丰小学)在超越同向由刘川渝驾驶的川QJ98**小型轿车过程中,与左侧从隆兴乡九丰小学路口驶出的由胡中树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胡中树当场死亡、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王敏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发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超车条件超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胡中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未配带安全头盔,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观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梁发炳、胡中树二人的过错对事故形成的作用相当,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川渝和王敏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发炳垫付费用50598元。另查明,死者胡中树(1959年3月2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宋明群系其妻子,胡正奎系其儿子,自1998年起一家三口外出打工,近年来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金房办公家具厂打工,死者回家修建倒塌的老房屋时发生交通事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CX88**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川QJ98**号车系陈敏所有,陈敏与刘川渝系夫妻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J98**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梁发炳驾驶的川CX88**号车在超越同向由刘川渝驾驶的川QJ98**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挂擦后,与左侧由胡中树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胡中树当场死亡、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王敏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致胡中树死亡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川CX88**号车强制保险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摊。死者虽系农村居民,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对其主张由川QJ98**号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系梁发炳驾驶的川CX88**号车在超越同向由刘川渝驾驶的川QJ98**小型轿车过程中,与左侧由胡中树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川QJ98**小型轿车与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并未实际接触,在事故中亦无过错,根据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刘川渝无侵权行为,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无理赔责任,故对其对陈敏、刘川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驳回。宋明群、胡正奎因交通事故致胡中树死亡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0元/天×3人×3天=540元、处理丧事住宿费50元/天×3人×3天=4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共计441066.5元。本案另一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中已支付44414.8元,故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585.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375481.3元按责任比例分担,由梁发炳承担50%即187740.65元,此款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按三者险合同约定全额赔付。梁发炳垫付费用50598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宋明群、胡正奎202727.85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支付梁发炳垫付款50598元;三、驳回宋明群、胡正奎对刘川渝、陈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元减半收取2799元,由宋明群、胡正奎负担1399.5元,梁发炳负担1399.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胡中树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各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本院认为,宜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发炳驾驶的川CX88**号车在超越同向由刘川渝驾驶的川QJ98**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挂擦后,与左侧由胡中树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胡中树当场死亡、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王敏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梁发炳、胡中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川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刘川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但作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参与车辆,其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胡中树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金房办公家具厂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常州市公安局为胡中树所办理的暂住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胡中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中树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胡中树的合理损失441066.5元,减去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65585.2元后为37548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无责范围内承担11000元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为364481.3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由梁发炳承担50%即182240.65元,此款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按三者险合同约定全额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宋明群、胡正奎197227.85元(交强险65585.20元、三者险131642.65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支付梁发炳垫付款50598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宋明群、胡正奎11000元;四、驳回宋明群、胡正奎对刘川渝、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98元,减半收取2799元,由宋明群、胡正奎负担1399.5元,梁发炳负担13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春 来源:百度“”